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臺北縣金山鄉台2線35.3公里(往金山方向),因「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遂經原舉發單位以CG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於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稱:本件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就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裝備是否有經第三方公正校驗單位進行校正,確定儀器之精度與準度符合出廠之設定標準並定期校驗,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行經該路段,然質疑本件超速採證儀器缺乏國家標準,亦未定期檢驗,其準確性有疑。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行經臺北縣金山鄉台2線35.3公
里(往金山方向),經設置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設備測得時速達82公里(限速70公里),有卷附採證照片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9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6759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憑。復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設備,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則舉發機關主張此類科學儀器之準確性並無疑義,固非無據。
㈡次查,至目前國內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共有三種,其中
「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符合檢定標準,僅「感應線圈測速設備」於我國尚未有檢驗設備,無法確保其準確性,故若經「感應線圈測速設備」舉發之違規案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所偵測之述具有所違誤,仍得經於裁定前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有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暫停使用相關後續處理說明以資參照(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最新消息〈http:www.npa.gov.tw〉),是若係經由「雷達測速器」或「雷射測速器」舉發之違規案件,其舉發仍屬有據,尚不得遽認舉發有所違誤。準此,本件舉發之測速設備為「雷達測速器」並非「感應線圈測速設備」,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9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67590號函在卷可憑,測速設備既符合檢測標準,以其舉發違規之事實自有所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間駕駛6G-29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金山鄉台2線35.3公里(往金山方向),經測得時速82公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此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
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