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張琼 如相對人 古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將票借予第三人,第三人向案外人 楊燦盛 票貼,楊燦盛轉向 林福裕 票貼。抗告人也向林福裕借款,抗告人和相對人根本不認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釐清等語置辯。惟縱令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相對人既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260萬元),則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裁定准許本票裁定,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