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炉 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相對人 徐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扣除本院一○○年度取字第一○五六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46,267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1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7498號給付資遣費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1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前開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100年4月12日判決確定後,委託莊明翰律師於100年9月20日定20日以上期間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已於100年9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律師函影本及回執原本各1件為證。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惟相對人已於100年6月29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以本院100年度取字第1056號領取404,596元之事實,復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17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0年度取字第1056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404,596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