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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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182號聲請人 古佳玉 相對人 張琼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簽發票號581587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5日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00,000元、1,0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9月15日、民國100年8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票號581588之本票為記名票據,受款人為 楊燦盛 ,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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