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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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貴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75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捐款新臺幣捌萬元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陳三貴自民國100年5月1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親戚家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陳三貴自民國100年5月1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親戚家飲用高梁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審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上頜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左視神經受損、左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頭部受傷併腦出血、左上頜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左視神經受損、左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行○○○區○○路○號前時,旋即撞及路旁電線桿」,應補充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旋即撞及路旁電線桿」及證據部分外,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三貴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李玉美 、 王長庚 於警詢中及證人李玉美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清泉綜合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㈣、社口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
㈤、李玉美代理人 李建富 與陳三貴簽訂之和解書及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100年9月8日100年刑調字第0164號調解書各
1紙。
㈥、本院電話紀錄2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陳三貴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陳三貴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三貴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捐款新台幣8萬元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陳三貴應依其與公訴人之協商內容,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捐款新台幣8萬元至公訴人指定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帳戶。
六、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