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賢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賢永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賢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臺中高鐵站七號入口處前),因有「停車位置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逕行異議,本站乃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停車位設為甲種停車格,但停車格的告示牌應為高鐵私設,未報政府相關核准,故該未報核准之甲種車輛停車格應視為一般停車格或空地,異議人於該處停車並未違規,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實有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區○路臺中高鐵站七號入口處前之車站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交還車使用停車格,並經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其「停車位置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採證片四張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存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⒈觀諸卷附現場舉發照片所示,臺中市○○區○區○路臺中高
鐵站七號入口處前之停車格旁設有一紅底白字之禁制標示牌,其上明確載有「限車站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交還車使用」字樣,則該停車格週邊既立有限制停車車種之禁制標示牌,足認主管機關對於臺中市○○區○區○路臺中高鐵站七號入口處前之停車位置、方式、車種設有特別規定,且已公告週知,是以,非該限定車種之一般小客車,自不得無故將其汽車任意停放於該甲種租賃小客車停車格內至明。
⒉本件異議人所停放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
般小客車,非屬前揭甲種租賃小客車範疇,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載明車種在卷可查,職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該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放在「限車站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交還車使用」停車格內,顯見異議人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本件異議人為考領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相關法條有關汽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等規定,然異議人猶將其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放於甲種租賃小客車停車格上,顯有未依規定車種停車之違規情事。基上,異議人任意指摘停車格係違法設置,並自行認定為一般停車格,所辯難以憑採。
(三)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固非無見,惟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應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原處分機關誤認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自有未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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