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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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9578-VN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1月10日下午2時10分,行經桃園市○○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40mg/l,乃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為由,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99年1月25日)前到案陳述意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因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謂:本人甲○○於99年1月9日應公司老闆要求一同與客戶餐敘,席間飲酒作樂,嗣後本人在車上睡覺,本以為翌日再駕車返家即無問題,詎料翌日下午記車返家途中,竟發生車禍,本人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不爭執,但請法官考量本人是單親爸爸,家有老母及及幼子待養,還須繳交房租,經濟拮据,且本人職業就是開車,本人所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就是本人唯一賴以維生之工具,若被吊扣,無異使本人一家生活無以為繼,再請審酌本人犯後悔意甚誠,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但條件為向國庫支付三萬元,亟需駕駛執照賺錢,准予撤銷原處分中吊扣本人駕駛執照之部分,讓本人仍有工作之機會,本人以後再也不喝酒了....,另請法官考量上開情事,裁罰最低金額或准予分期付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為由,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是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異議人於79年12月10日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後,於85年10月4日考領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嗣於87年3月7日又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銷後於93年9月22日再次考領,迄今仍為有效之事實,則有「99年9月3日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基於監理實務上所採行之「一人一照」原則,已將原所持有之較低級駕駛執照繳回監理機關,使異議人實際上僅持有一張駕駛執照,亦即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足認異議人於違規時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係對異議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而非「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亦有本件裁決書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就處以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按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 揆上開 規定,足見違規行為人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應受吊銷處分時始得一併吊銷之,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
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核先敘明。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亦未明定應吊扣之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應回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行為人,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須吊扣其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否則即與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未合,且更違反憲法明定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不當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
3.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合先敘明。而如前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然其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一般小客車,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則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依其違規事實觀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及前揭立法理由、相關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應僅能吊扣異議人駕駛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類型所憑之駕駛執照類型,亦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為適法,不得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於主文欄中記載「吊扣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至於異議人實際上僅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之處分,則屬現行監理實務上採用「一人一照」原則之必然結果,不得因此主張必須吊扣實際上領有之駕照類型,否則無異將行政行為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中記載「吊扣駕駛執照」,並未區分吊扣之駕駛執照類型,因異議人實際上僅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或其他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舉無異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修法理由及法律座談會之意旨有違,且更侵犯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顯有違誤,是原處分中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部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本院自應撤銷該部分,而因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一般小客車,憑以駕駛之駕照類型應為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故適法之裁罰應為吊扣其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之名稱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至於異議人無上開駕照可供執行吊扣處分,而使吊扣上開駕照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執行之問題,實應檢討現行「一人一照」制度之妥適性,縱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亦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於駕駛執照註記不得駕駛之車輛類型以資解決,以本件異議人而言,在其職業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上註記「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車」及「期間24個月」,即可限制其駕駛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之資格,以解決執行層面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就處以罰鍰19,5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㈠之討論暨審查意見,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者,聲明異議狀所未記載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非聲明異議之客體,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之意旨,法院自應就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一併加以審理之。準此,本件異議人僅就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之,惟本院仍應一併審酌原處分中未經聲明異議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就處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9,500元,係依法定罰鍰金額49,500元扣除異議人因緩起訴處分所應支付予國庫之30,000元後所得之結果,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洵屬適法。而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揆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亦屬適法。
(四)末就異議人所請裁處最低金額或准予分期付款部分,因原處分機關處罰鍰19,500元之計算方式已如所述,扣除緩起訴處分金前之罰鍰金額49,500元已係法定標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金額,依法無更低額之罰鍰可以裁處,是此部分所請,本院無法准許。至於罰鍰可否分期付款,係屬原處分機關之執行層面問題,本非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司法機關之審理範圍,此部分應由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請求,由原處分機關決定是否同意,是此部分所請,本院無從為準駁之決定。
五、綜上說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固無疑義,且原處分機關對其處以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亦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依法僅能吊扣異議人憑以駕駛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亦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異議人之所有駕駛執照,竟未審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則顯有違誤,是該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揆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之討論暨審查意見,本院不得僅將認有理由之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而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於主文中自為適法之裁定。爰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