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桃簡字第51
8號,民國99年3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080、2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藉此幫助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 劉寶明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應徵工作,對方要求先測試帳戶是否可以正常提領,所以伊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伊當時對於對方不告知工作地點為何也覺得很奇怪,但伊當時急著找工作,才會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 余鳳珠 、劉寶明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乙○○、丁○○、丙○○、余鳳珠、劉寶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甲○○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含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向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余鳳珠、劉寶明等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份為證,惟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佐以被告當時為一已年逾29歲之成年人,有被告身份證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審卷第7頁),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其於偵查時亦供明:「(問:要匯款僅需帳號,不需密碼,為何給予密碼?)因為想說帳戶裡沒錢,所以沒有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22號卷99年1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知悉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從事他用,僅因帳戶內並無餘額對己不生影響而將之交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一旦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伊與對方乃初次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仍相信對方要匯入小姐的薪水始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被告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見面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相關資料、工作地點或是否取得該工作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再者,觀諸被告所述對方當初係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正常運作,會否遭扣款一節,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除能用以存、提款項交易外,並不能查知是否有積欠金融機構借款未清償之情形,殊無利用進出款項至某帳戶,視有無遭金融機構抵銷,以「測試」有無積欠銀行債款或信用是否良好之必要,此乃至明之理,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上情。職是,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彰顯被告對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提供,堪認被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丁○○、丙○○、余鳳珠、劉寶明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被害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585號卷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後,認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編號
5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雖由被告上訴,但本院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方式、匯款金額(新台幣)、所││││匯入之被告帳戶│├───┼──────┼────────────────┤│1│乙○○│因遭網路購物詐欺而於98年9月3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18號住處之網路銀行,匯款7,2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丁○○│因遭網路購物詐欺而於98年9月3日中││││午12時40分,在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一段100號6樓之1,匯款6,5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06502││││074129號帳戶。│├───┼──────┼────────────────┤│3│丙○○│因遭網路購物詐欺而於98年9月4日凌││││晨0時34分,在台中縣○○鎮○○路││││407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余鳳珠│因遭網路購物詐欺而於98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前金分││││行臨櫃匯款15,3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劉寶明│因遭網路購物詐欺而於98年9月3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王││││公村仁愛路269巷15號,以網路轉帳││││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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