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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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拾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沙簡字第三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後經通緝到案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卻仍連續施用毒品,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左右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廣成巷九十號其友 張義昌 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左右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三日內,在張義昌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廣成巷九十號內為警查獲;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十分許,與張義昌駕駛OZ—九0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台中縣○里鄉○○路○○○○巷口時,經警方攔檢查獲,並於上開車內駕駛座及後座腳踏墊下扣得得海洛因二包(重約一0‧三公克)。
二、案經台中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復有海洛因二包(重約一0‧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卻仍連續施用毒品,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又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含袋重一0‧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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