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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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複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原名亦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改名)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購買土地為由,持發票人健勝工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日、同年月三日、票號分別為DN0000000、DN0000000、面額分別為八十萬元、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支票二紙,向原告調借八十萬元現金,其中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支票係作為支付利息及紅利之用,並表示支票屆期一定還款。詎被告詐借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並無拋棄債權之意思。
四、證據:提出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本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四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四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在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表明,寧願不要款項,也要讓被告入監服刑,原告應有拋棄債權之意思。
㈡原告於鈞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四號詐欺案件審理時稱:「我是借他八十
萬元,其餘說是要給我的紅利」等語。兩造間就原告告交付超過八十萬元部分,竟約定為紅利,則其法律關係應為合夥關係,而非借貸關係,否則何來紅利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而被告係因詐欺罪判刑確定,既屬被告向原告詐取款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借貸關係,不無疑問。退步言,縱認成立借貸關係,惟利息請求權因五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原告起訴時往回推算,逾五年部分之利息,被告得拒絕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四號刑事詐欺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持發票人健勝工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日、同年月三日、票號分別為DN0000000、DN0000000、面額分別為八十萬元、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支票二紙,向原告調借八十萬元現金,表示支票屆期一定還款,詎被告詐借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在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表明,寧願不要款項,也要讓被告入監服刑,原告應有拋棄債權之意思;原告於鈞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四號詐欺案件審理時稱:「我是借他八十萬元,其餘說是要給我的紅利」等語,兩造間就原告告交付超過八十萬元部分,竟約定為紅利,則其法律關係應為合夥關係,而非借貸關係,否則何來紅利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而被告係因詐欺罪判刑確定,既屬被告向原告詐取款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借貸關係,不無疑問;退步言,縱認成立借貸關係,惟利息請求權因五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原告起訴時往回推算,逾五年部分之利息,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前述支票二紙,向原告調借現金八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本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四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有拋棄債權之意思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四號刑事詐欺案卷,亦未發現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有何拋棄債權之意思表示。被告前開辯詞,尚屬無據。被告雖另抗辯:兩造間就原告告交付超過八十萬元部分,約定為紅利,則其法律關係應為合夥關係,而非借貸關係,又被告係因詐欺罪判刑確定,既屬被告向原告詐取款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借貸關係,不無疑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九四號審理時,已坦承係持前述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此有審判筆錄附於該案卷可證,即在本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對原告主張係「調借」一事,亦不爭執,而僅以原告已拋棄債權云云置辯,嗣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無原告拋棄債權之事實後,被告始又提出非借貸關係之抗辯,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利息請求權,因五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原本及利息,惟被告就利息部分業已提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即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僅其中附帶請求超過五年之利息部分不予准許,因該部分所佔極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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