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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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簡字第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告甲○○住台中市西屯區貿易北九巷四一號被告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鄭豐年 住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九年交附民字第一七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九年九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九年九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祥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貨運公司)之送貨司機,於民國(下同)八九年一月四日晚間九時卅五分許,酒後駕駛被告祥億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行駛於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三五毫克以上,控制力薄弱而冒然闖越紅燈,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右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術後脫位之傷害。原告受傷後,自八九年一月五日起迄今自行支付之醫藥費用為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原告受傷後,依照醫師囑咐休養三個月不能騎乘機車,原告未受傷前為便當店送便當之員工,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四萬五千元。又原告於八九年一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四日第一次手術共計住院十日,於八九年一月廿一日至同年月廿九日第二次手術共計住院九日,皆由原本即以看護為業之原告母親看護,若以僱請廿四小時之看護費用計算,合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四萬一千八百元。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迄今右手仍無法舉高、舉重,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三十五萬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甲○○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祥億貨運公司為僱傭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且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騎乘機車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被告祥億貨運公司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為下班時間,被告甲○○已非執行職務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九年一月四日晚間九時卅五分許,酒後駕駛被告祥億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行駛於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三五毫克以上,冒然闖越紅燈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右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術後脫位之傷害,刑事部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二四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前開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二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行為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費、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慰撫金,係屬正當。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查本件被告甲○○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係被告祥億貨運公司平日送貨所用之車輛,縱然係於下班後肇事,然既為被告祥億貨運公司之司機,在客觀上亦令一般人認為其駕駛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由是以觀,被告祥億貨運公司為被告之僱傭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審酌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合計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並提出收據為証,並經本院向 林新 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於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予全部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受傷前在「忠池上飯包」擔任騎機車送便當之工作,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自八九年一月五日至八九年四月五日,共復建三個月無法工作,其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四萬五千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証明書為證,且本院向林新醫院函查結果(見卷附之89 林醫仁 字第252號函),認為原告所受傷害需要三個月復原,於復原期間最好不要騎機車,是原告請求三個月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於八九年一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四日第一次手術共計住院十日,於八九年一月廿一日至同年月廿九日第二次手術共計住院九日,皆由原本即以看護為業之原告母親看護,若以僱請廿四小時之看護費用計算,合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四萬一千八百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二紙為証。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查結果(見卷附之89林醫仁字第252號函),認為原告所受傷害需,醫師認為原告開刀後無法為右手舉高及出力之動作,需要他人協助完成,是原告手術後確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係由其母親看護,並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向林新醫院函查結果:「丙○○於復原後無後遺症,日後可行舉高之動作」(見卷附之89林醫仁字第252號函),認為原告所受傷害需,是原告於復原後並不會留下後遺症,對其原本之生活並不會有何影響,僅於手術期間及復原期間,需忍受傷口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利,是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卅五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9473+45000+41800+150000=246273)。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二四二0號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是本院衡量兩造之過失情形,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造成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僅就前述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即一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000000×6÷10=147763)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九年九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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