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小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筱苹
被 告 丙○○即 莊晟 珽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原告核准三萬元,兩造約定契約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
一百元,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原告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存摺
存款對帳單、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契約書及附為證,被告並未到場
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月 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