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О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
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判決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
單、匯入匯款用紙、繳息記錄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