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0六九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
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茲被告使用信用卡
迄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
金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