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
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
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
害甚鉅,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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