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262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7月21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利息餘額查詢表
、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七條、第十一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