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2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220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7月21日下午3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
參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
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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