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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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告 魏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4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則以週年利率1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兩造雖曾達成債務協商,然被告毀諾未履行,依協議回復原契約約定。被告截至97年9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3萬1,072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7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33至4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112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之陳報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欠款名目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1信用借款73萬1,072元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付之。自98年4月16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付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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