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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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永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請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等語。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身體挫擦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因見告訴人酒後在其經營之旅店內吵鬧為維護其他客人權益一時衝動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故未能和解賠償,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營收約新臺幣百萬元,但因服務業已投入之成本尚多故仍負債中,需扶養父母及姪子,患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37號被告王永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B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永前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1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案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確定在案,甫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米尼旅店」負責人,於111年10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因細故與到店消費之 陳昱睿 齟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強拉陳昱睿並拖行至該旅店1樓,致陳昱睿受有頭部挫傷、頸部勒傷、下背部挫傷及雙側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昱睿拉離旅店櫃檯至拖行至一樓之事實。(二)告訴人陳昱睿之指訴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佐證。(四)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陳昱睿受傷照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