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惠民(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44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一)、(二)所示之霰彈、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霰彈共1918顆、子彈共33顆(不含未具殺傷力及已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之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彈藥,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2條規定甚明,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一)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於民國88年7月2日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一)、(二)之霰彈、編號二之子彈(扣除已經試射擊發之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已經試射擊發之部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驗結果一(一)霰彈1967顆(其中50顆已試射)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4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二)霰彈2顆(其中1顆已試射)研判均係口徑16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三)霰彈1顆研判係口徑4.2吋迫擊砲之引燃彈(ignitioncartridge),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二子彈50顆(其中17顆已試射)研判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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