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王奕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向原告借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並簽立理享貸_信用貸款約定書,雙方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前2期按週年利率0.1%,第3期起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計算(計息期間利率為週年利率12.74%),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約定逾期1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5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6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共128萬4,863元(含本金120萬8,548元、已到期利息7萬4,815元及違約金1,500元)未給付。
㈡、被告又於108年9月24日經由簡訊密碼認證(IP資訊:27.246.
196.113),與原告成立「理享貸」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計算(計息期間利率為週年利率12.74%),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約定逾期1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5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6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60萬8,638元(含本金57萬1,368元、已到期利息3萬5,770元及違約金1,500元)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09年5月26日經由簡訊密碼認證(IP資訊:39.10.1
1.199),與原告成立「理享貸」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156萬元(帳號: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16%計算(計息期間利率為週年利率10%),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約定逾期1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5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6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153萬8,811元(含本金146萬5,193元、已到期利息7萬2,118元及違約金1,500元)未給付。
㈣、綜前所述,被告上揭借款依3份理享貸_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343萬2,312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3份理享貸_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理享貸」後續動用申請暨約定書本次核准內容(一式兩份)、3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被告尚欠債權明細表、歷來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授信歸戶查詢作業【貸放類】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39、47至5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112年7月2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萬5,05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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