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仁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鄭智仁自認與 林謝秀琴 間有債務及訴訟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見林謝秀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隆捷運站1號出口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林謝秀琴肩背之皮包欲拿取其內之手機查看其內對話紀錄,以此強暴方式欲妨害林謝秀琴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下稱本案強制行為),幸經林謝秀琴極力抗拒緊抓包包及捷運站內路過民眾制止始未遂。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鄭智仁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8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拉扯被害人林謝秀琴肩背皮包欲拿取其內之手機查看其內對話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要拿她手機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本案強制行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16至17、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0、23至27、73至74頁),且有案發時捷運站內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42頁),堪以認定。
㈡而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用手去拉被害人包包,她兩隻手
抓的很緊,我就是要去拿她包包內的手機,拉扯時間約5分鐘;被害人有簽賭,我要把她的手機拿去給法院、給檢察官看,我邊拉包包時邊說妳哪時候要還我錢,被害人說我沒有跟你借錢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則被告行為自屬本於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意思,而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過程更長達約5分鐘,情節嚴重,顯非輕微而短暫之妨害,確具可非難性,而據被告前述動機,實無正當、合法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餘地,其於行為時主觀上並非本於合法目的,前揭所辯,純屬卸責,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⒉被告先後持續拉扯被害人肩背皮包欲拿取其手機之行為,係
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前開強暴手段,因被害人極力抗拒及捷運站內路過民眾制止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妨害被害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傷害我太深了,請法院從重量刑」等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