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蕭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0.29%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嗣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與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將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4年11月28日止,並約定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為本金償還寬限期,寬限期間依約定借款利率,按期付息,寬限期滿依原契約約定方式償付本息。詎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5萬1,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第79至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1,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間年息計算方式11,451,118元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1.78%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