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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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軍具保人蘇陳雲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111年度執字第5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陳雲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7年刑保字第27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07年8月7日繳納指定之金額,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具保釋放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0月4日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居所址,傳喚應於112年6月2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分別合法送達。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函件亦合法送達具保人居所址。被告於112年6月2日執行時聲請 易科 罰金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罰金、按期到案繳納,不另傳喚,如有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規定逕行拘提,詎被告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後,僅有繳納分期之第一期罰金,而直至最後一期應繳日期即112年8月2日止,被告均未遵期執行,嗣經聲請人按被告居所址囑託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三)從而,經傳拘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