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0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0422號聲請人 林彩欽 相對人 陳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附表編號1、2、22三紙本票分別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08年5月15日、109年1月1日、109年7月10日」,其到期日均在各該本票之發票日前,故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該三紙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聲請狀陳明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則依上開說明,該三紙本票應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應予准許,於此併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204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1110年1月15日580,000元視為無記載110年1月15日CH42748902110年3月15日360,000元視為無記載110年3月15日CH42749803110年1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1月30日CH58910204110年2月28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2月28日CH58910305110年3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30日CH58910406110年4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4月30日CH58910507110年5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5月30日CH58910608110年6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6月30日CH58910709110年7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7月30日CH58910810110年8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30日CH58910911110年9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9月30日CH58911012111年5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30日CH58911813111年4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4月30日CH58911714111年6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30日CH58911915110年10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30日CH58911116110年11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11月30日CH58911217110年12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12月30日CH58911318111年1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30日CH58911419111年3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3月30日CH58911620111年7月30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7月30日CH58912021110年3月18日51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8日CH59915122111年3月25日870,000元視為無記載111年3月25日CH93025823108年12月20日46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20日CH427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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