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麟 相對人 陳思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7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利息按年息15.96%計算、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112年2月28日提示僅部分受償,尚餘3萬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上簽名,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為影像重現之影本,非本票原本,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本票係經兩造同意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該電子簽章以「點點簽」為平台,故相對人簽名過程將稽核軌跡並經過一連串安全認證,再結合技術加密傳輸,嚴格確保電子簽名之法律效力與安全,甚至較一般紙本本票更具公信力。「點點簽」網站公開資料亦一再強調所核發之電子簽章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規範。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電子簽章法第9條規定,且與多數實務見解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票據具有文義證券、有價證券、流通證券、繳回證券、要式證券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且聲請本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發票人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上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重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故執票人執此電磁紀錄列印出之紙本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尚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一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列印畫面、簽署軌跡活動紀錄、兩造往來訊息、「點點簽」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29頁、本院卷第17-45頁),惟相對人既係於電腦或手機螢幕標示本票發票人欄位之電磁檔案上簽名,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仍與簽署書面本票之「實體物」有間,難認相對人已在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上為發票行為。抗告人就該電磁紀錄列印產生之紙本,亦僅屬呈現電子檔案影像之影本,非系爭本票之原本,伊持以為本件聲請,不合於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至電子簽章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惟本件兩造合意以此電子簽章方式簽發本票,仍屬其等間約定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再抗告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730號、第9400號、第1298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7-65頁)以支持其抗告意旨,惟上開裁定之個案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無從僅憑此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人執電磁紀錄列印之紙本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張庭嘉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