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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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橡皮筋壹條、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刑事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下午某時止,在嘉義縣、市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下午某時止,在嘉義縣、市某不詳處所,以燒烤置於玻璃球管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方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八十六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八支、橡皮筋一條,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所有扣案物品均依法沒收」等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橡皮筋一條、玻璃球管一個可資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可查。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刑事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依被告自白及上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球管方式施用毒品之手段;未婚,無子女,母親辭世,與父親同住,各自負擔生活所需,三個姐姐,之前在家裡幫忙花店經營,月入約新台幣二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前有毒品前科,復犯本件,品行未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屢次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橡皮筋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扣案之玻璃球管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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