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中補充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另第1行至第2行中將「自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8行中關於車牌號碼「
RGI—92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RGI—927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程度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犯後否認過失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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