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被害人 李海南 死亡結果與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復參酌告訴人甲○○亦表示希望對被告能從輕量刑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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