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甲○○及其二子 劉宗岳 、 劉冠華 均受有傷害,竟未將告訴人及其二子送醫即駕車逃逸,心存憢倖,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宥,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五七頁),且有和解書、撤銷告訴狀各一件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近年來又未曾有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