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起訴書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96年1月25日14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以假充真,前往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立國當舖質當,致乙○○因誤信該等物品係屬真品,應允收當,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質當金額。
㈡於96年1月27日19時許,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以假充真,再行前往立國當舖質當,致乙○○因誤信該品係屬真品,應允收當,並交付1萬5,000元之質當金額。
㈢於96年1月31日12時許,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以假充真,第3度前往立國當舖質當,致乙○○因誤信該等物品係屬真品,應允收當,並交付3萬5,000元之質當金額。
㈣嗣乙○○將附表所示物品送由荷商 卡地亞 國際公司在臺委任
人員 賴麗玉 ,確認俱屬仿冒商標商品,始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賴麗玉之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立國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收當物品登記表各1份、立國當鋪當票3紙、附表所示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所質當之物品互異,且時間分別相隔數日,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者,自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持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分次向告訴人詐取1萬5,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之質當金額,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然坦承犯行,且其歷次詐得之金額均已賠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復表明不願再行追究,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所出具之撤銷告訴書各1份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各節(此2部分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案之時間點,俱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3年5月之宣告,於85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然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尚稱良好,均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品名及數量││號││├─┼─────────────────────────────────────┤│1│卡地亞男女對錶1組及黑珍珠系列1組(含女戒及項鍊各1,耳環1對)│├─┼─────────────────────────────────────┤│2│香奈兒ZG-58096(中型)手錶1只│├─┼─────────────────────────────────────┤│3│香奈兒(大型)手錶、 古吉 金屬帶手錶、 芬蒂 紅色皮帶女錶、JL紅色皮帶女錶各1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