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5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合併定其假釋期間,於94年
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5日查獲前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廣應宮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5月18日下午7時50分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6年5月28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該2案接續執行並合併定其假釋期間,於9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為自戕行為,且其目前已在凱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有卷附該院收據7紙為憑,而可認已有悔改及戒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