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仍不知戒除毒癮,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至25日間某時許,在其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同年1月26日下午3時55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
9月15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87號、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1年2月、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3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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