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12、6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9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3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
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96年6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6年7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肯德基速食店2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民眾發現報警,而為警查獲,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GC/MS)複驗結果,確認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
5公克)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89年7月5日衛署管藥字第89038112號公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罪名雖同,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之病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96年6月20日起至96年7月18日止期間,除上開施用行為外,復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語,而被告對此亦自白不諱。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如驗尿報告)可資佐證,況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其係2天施用毒品1次(96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係1天施用毒品
2次,早晚各1次(本院卷第19頁),是其自白亦前後矛盾,非無瑕疵,故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即遽認其有自96年6月20日起至96年7月18日止期間,除上開施用行為外,復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今查,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係自96年6月20日起至96年7月18日止期間,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究有幾次?各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為何?均屬不明,更無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殊難僅以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即予以論罪科刑。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