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參點參捌玖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參點參捌玖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636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1月31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樓3室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經甲○○同意帶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樓3室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共計驗前淨重3.399、驗後淨重4.4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636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I038姓名對照管制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結晶體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96年5月8日第0000-000號至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減刑後之刑度已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本院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洗車工,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共計
3.38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