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3日晚上6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53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93號前,適 何鏡寬 正步行於覺民路車道上,因當時為傍晚又正在下雨,光線昏暗,而乙○○此時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右側後視鏡擦撞何鏡寬,造成何鏡寬跌倒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複雜性骨折等傷害,肇事後乙○○停留於現場並主動打電話通知員警至現場處理,並聯絡救護車將何鏡寬送醫急救,惟何鏡寬經急救後,仍於96年4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何鏡寬,致被害人跌倒受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至15頁,相驗卷第8至13頁);又被害人經送醫後,於前揭時間不治死亡之事實,則有診斷證明書、出院病例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15至18頁、30至4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雖依本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記載,於被害人死亡後之96年4月5日12時,始由被害人之子甲○○向警報案(見偵卷第9頁)。
惟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請員警到現場處理,並停留於現場,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調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14頁,相驗卷第8至
13頁),應認被告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仍符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於天候、光線不佳時,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複雜性骨折等傷害而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苦至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96年度交附字第117號卷第11、12頁),及被害人當時步行於車道上,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職業為護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況(見警詢筆錄被告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情事,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大意,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已表示悔意,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職業並須負擔前揭賠償被害人家屬金額,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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