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92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4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6號、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距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鄉○○街○○號「星河遊藝場」內遭員警查獲,經其同意下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見偵字卷第6、7頁)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
3項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乃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意旨,足見所謂「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解釋為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其於5年後再犯者,方可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蓋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反之,如5年內即再犯,再犯後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縱該第3次犯行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年,然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17、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前第1次89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其間於92年間曾復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係於上開「星河遊藝場」內遭員警扣押,因被告未於該遊藝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故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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