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96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一)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於同年6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同年6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2樓及高雄市○○區○○路○○○巷○號
2樓,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暨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且其
2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2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96年度毒品防制條例察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96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96年度毒偵字第6226號偵卷第11、12頁),及現場照片(見左營分局警卷第3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海洛因,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電子秤
1臺、封口機1臺、海洛因3包、夾鍊袋250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產管2支、注射針筒2支,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左營分局警卷第6頁),且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無關,故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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