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6月
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於96年1月22日15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與北和街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並扣得甲○○所有未拆封而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月22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2日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尚未拆封使用,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起訴書誤載為使用過之針筒,容有誤會),惟該針筒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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