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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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債務人 邱奕懿 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邱奕懿所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財產,以「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六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本件關於債務人邱奕懿所有如附表編號㈡至㈢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月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0萬5,44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
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卷第85頁至第90頁),為保障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宜以鑑定價格為參考底價進行拍賣,同時為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拍賣次數訂定為6次,如拍賣6次均未拍定,則足認系爭土地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土地應予返還債務人。至附表編號㈡、㈢之汽、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齡已近30年,其殘值不高,顯見日後無執行實益,且選任管理人所需支出之管理人報酬及相關費用恐逾系爭車輛之價值,故以返還債務人為適當。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及內容│財產現值(新臺幣)│├───┼──────────┼─────────────┤│㈠│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大│鑑價金額230萬5,440元。│││湖段四小段303地號(││││權利範圍:60分之20)││├───┼──────────┼─────────────┤│㈡│汽車一部(ID-2076)│羽田標緻,1989年出廠。│├───┼──────────┼─────────────┤│㈢│機車一部(OGD-942)│ 三陽 ,1992年出廠,124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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