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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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準強盜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貨車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其他上訴駁回。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丁○○傷害罪及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及叁月,與上訴駁回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右開撤銷改判乙○○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與上訴駁回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乘 江庚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汽車內著手竊取車上之物品,適為江庚政發現,乃匆忙下車而未遂,並朝該汽車之右後葉子板踹一腳,致該汽車右後葉子板凹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悻然離去。
(二)與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前,乘甲○○汽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及車內之物品,於發動引擎之際,雖為甲○○發現,然丁○○、乙○○二人仍竊得該自用小貨車旋即逃逸無蹤。
二、丁○○、乙○○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OK便利超級商店前,因 林聖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處卸貨,且林聖傑進入該超級商店之際,置於車上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台為不詳之人竊取,在同路段三二六號 湯淑緞 經營麵攤之不知名人士告知林聖傑係丁○○、乙○○二人所為,林聖傑乃誤以為係丁○○、乙○○所竊,即趨前欲取回行動電話並逮捕丁○○、乙○○,丁○○、乙○○乃共同毆傷林聖傑,致林聖傑右手掌及腰均受有挫傷,而丁○○並臨時起意,在上開麵攤隨手取用麵攤老闆湯淑緞所有之菜刀一把追打林聖傑,並以其所有之皮包毀損林聖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視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丁○○、乙○○二人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經警攔檢時,當場在丁○○、乙○○二人身上查獲甲○○所有置於上開OC-三三九五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眼鏡、刮鬍刀、工程筆各一支及 王魏淑華 健保卡一張等物,另扣得湯淑緞所有之菜刀一把、林聖傑所有之上衣一件。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竊盜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曾進入江庚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持有甲○○失竊之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為警查獲之贓物,惟與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二人均辯稱被查獲之贓物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在台中縣太平市長億加油站旁之垃圾桶拾獲,為警查獲時,渠等二人正欲將上開贓物寄還予被害人甲○○。被告丁○○並辯稱:伊進入江庚政所有之自用小汽車係欲休息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江庚政、甲○○二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江庚政所有車號00-0000號遭毀損之照片三張(附於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贓物認領收據一張附卷可稽,而證人甲○○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當天我開OC-三三九五號小貨車停在進化路一六八巷四五號,我到二樓去,聽到倒車喇叭,我衝下去,看到被告二人(當庭指認)將我的小貨車開走了。」等語,參以被告二人自承與告訴人江庚政、甲○○二人並無怨隙,則告訴人江庚政、甲○○應無誣陷被告二人之理,再依卷附之江庚政所有車號00-0000號照片觀之,因該自用小汽車內堆滿江庚政欲販賣之成衣,則被告丁○○何以能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休息?是被告丁○○辯稱係在江庚政所有汽車上休息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二人竊取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當場為甲○○發覺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巷○○號失竊,則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甲○○置於車上之物品,何以能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在台中縣太平市長億加油站旁之垃圾桶拾獲?是以被告二人上開辯稱所持有甲○○所有之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眼鏡、刮鬍刀、工程筆各一支及王魏淑華健保卡一張等物,係在台中縣太平市長億加油站附近之垃圾桶拾獲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竊盜犯罪事證明確,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雖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然被告丁○○在竊取被害人江庚政上開汽車時,因遭發現而未遂後,告訴人江庚政於警訊中並未陳稱有加以逮捕被告丁○○之舉動,則縱被告丁○○事後雖因心生不滿而毀損江庚政所有之汽車,仍不能論以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就竊取甲○○財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卸責不知悔悟之情狀,量處丁○○有期徒刑六月,乙○○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準強盜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矢口否認有竊取林聖傑行動電話及共同毆打林聖傑之情事,均辯稱:林聖傑誤以為伊等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強取乙○○皮包查看,被告丁○○始予毆打,並取菜刀追打林聖傑,毆損其自用小貨車之後視鏡,乙○○並未參與毆打林聖傑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林聖傑之犯行,已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七九頁反面),且經被害人林聖傑指述綦詳,而證人湯淑緞於警訊中證稱:「男歹徒(即被告丁○○)即跑到我的麵攤拿走我的菜刀去追殺送貨司機,不久男歹徒又拿回菜刀還我就走了」等語,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所看到把菜刀拿回來之人,即庭上之丁○○?)是,就是他,(當庭指認)。」並有被害人林聖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毀損之照片四張,被毆打之照片二張及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資佐證,另有扣案之菜刀一把,被害人林聖傑上衣一件,足資佐證,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及被告丁○○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林聖傑行動電話,為不詳姓名之人發現,告知林聖傑,林聖傑乃趨前欲取回其行動電話,逮捕乙○○要求其返還行動電話,丁○○、乙○○二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共同毆打林聖傑,致林聖傑受傷,丁○○並前往同路段三二六號麵攤,趁老闆娘湯淑緞不注意時取用其菜刀一把恐嚇林聖傑,並毀損其自用小客車之照後鏡,林聖傑不敵乃放棄取回其行動電話而逃走,認被告二人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云云,然訊之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竊取林聖傑行動電話之情事,證人湯淑緞於警訊時雖證稱:「當時有人發現一男一女竊盜他人行動電話::男歹徒即跑到我麵攤拿走我的菜刀::」(見偵卷第廿八頁反面)但湯淑緞只說「有人發現」,並非伊自己看見,故其偵查中亦供稱:他們有無去竊盜行動電話,我不知道等語。另被害人林聖傑於警訊時供稱並未拾獲渠所遺失之行動電話,(見偵卷第廿五頁反面)是本件至多僅能證明林聖傑的確遺失行動電話,但是否為被告等所竊,則乏證據證明。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盜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竊盜罪,即無成立準強盜罪之餘地,應僅論被告丁○○、乙○○二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論被告丁○○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對所犯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二人準強盜罪,尚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丙、被告丁○○所犯傷害、毀損、竊盜;及被告乙○○所犯傷害、竊盜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依法定執行刑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就準強盜罪部分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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