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不分割協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許天源 相對人 李章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不分割協議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32號,抗告人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已於日前上訴本院,另100年度建上字第180號目前在本院審理中,依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須給付150萬元予抗告人,兩造間尚有財產糾紛,誰欠誰錢尚不確定,相對人無法以債權代位請求分割。又相對人將保證金300萬元提領後,將錢存入其他帳戶,而不存入自己帳戶隱匿資產以規避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現如可強制分割將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拍賣,他日抗告人勝訴時,將無法追索,則責任將由誰負責承擔云云。
三、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嗣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補繳裁判費17萬1,10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並已於101年6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外放之證物袋),然抗告人對上開命繳裁判費之裁定,已表示並沒有提起抗告,且伊就是不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可見上開命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告確定,且抗告人應亦無繳納裁判費之情,是抗告人既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見外放之證物袋),則原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理由,主張兩造間有他案訴訟進行中,財產仍有糾紛,相對人無法以債權人地位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云云,然查此乃抗告人合法上訴後,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在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合法上訴前,尚毋庸審究此問題;另抗告人以相對人提領保證金300萬元,存入他人帳戶,以規避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現如可強制分割,將抗告人所有土地拍賣,他日抗告人勝訴時,將無法追索為抗告理由部分,經查相對人是否規避強制執行,乃屬抗告人是否另為訴訟或實施保全程序問題,顯與本件無關,又本件遺產是否得以分割,亦尚須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合法上訴後,始得審究之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顯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