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洪登貴
陳盛
洪陀
洪阿華
洪阿真
洪淑女
洪美珠
洪典
洪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登貴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
)108,8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取得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洪登貴、陳盛、洪陀、洪
阿華、洪阿真、洪淑女、洪美珠、洪典、洪金(下稱被告洪
登貴等9人)及同案被告 洪水吉 、 洪陣旺 、 魏洪妲 (下稱同
案被告洪水吉等3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
洪登貴自得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
之債務,惟被告洪登貴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洪登貴行使其對其餘被告之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原物
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此參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
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
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
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
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代位分割
共有物,依原告所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號全部)所示,系爭土地固為被告被告洪登貴等9人及同案
被告洪水吉等3人所公同共有,惟原告起訴狀其中之同案被
告洪水吉、洪陣旺、魏洪妲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102年10
月17日、94年4月3日、105年5月3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同案被告洪水吉等3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同案被告洪
水吉等3人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院另以同案被告
洪水吉等3人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本件訴訟
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本件原告此部分
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如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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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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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鎮○○段○○○○號│建│260│公同共有│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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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鎮○○段○○○○號│建│562│公同共有│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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