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貞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貞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尤貞蓁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7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楊惠月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15號時,欲左轉往南行進時,本應注意切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切變換車道,適有 葉書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後方,因避煞不及而失控自摔,致葉書何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撕裂傷、雙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尤貞蓁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尤貞蓁於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惟其未對葉書何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書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貞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貞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1頁),核與告訴人葉書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5頁反面),及目擊者 蘇淑萍 於警詢陳述(見警卷第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0至12頁、第16頁、第20至37頁)。又告訴人葉書何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撕裂傷、雙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第3706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刑法第
185條之4之法定最低刑度,修正前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為有期徒刑1年;法定最高刑度修正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尤貞蓁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是核被告尤貞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任意變換車道,使告訴人葉書何避煞不及而失控自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於肇事後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未留置現場照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其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為憑, 素行 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尤貞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葉書何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有上開和解筆錄1份為憑,足認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已受相當之負擔,故無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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