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抗告人 葉茂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茂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轉讓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十八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十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罪名、宣告刑、確定判決情形詳如原裁定附表之記載)。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違從新從輕原則云云,然抗告人所犯前揭諸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或刑法均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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