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00號抗告人即原告 蘇哲弘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蘇明宗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立家電(臺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所提書狀,未載明是否為訴訟事件、當事人稱謂、正確之他造法定代理人、具體明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5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人始終未予補正,本院爰於同年5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嗣以其無力繳納鉅額訴訟費用等語,對本院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惟本院上開駁回裁定係於102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因加計10日抗告不變期間之期間末日即同年6月15日恰為休息日(週六),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2年6月17日(週一)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2年6月20日始行抗告,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本院乃於102年7月8日駁回其抗告。
(二)茲抗告人復對本院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8月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而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