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美姿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穎嫻 抗告人 蕭志謙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10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及11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票載「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59%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5.88%),按月付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1021年4月21日向抗告人等為付款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附理由,亦未表明對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2年9月12日、29日(9月14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蕭志謙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琪媛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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