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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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告 蘇哲弘
蘇明宗 被告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香月隆志 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提書狀,未載明是否為訴訟事件、當事人稱謂、正確之他造法定代理人、具體明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壹元,經本院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原告,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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