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179號原告 顏鈞萍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玉雲 律師被告 顧芮萍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被告 顏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之訴無非主張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合夥事業結算,並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金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定: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