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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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張賢吉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晨瀚 律師被上訴人 張李淑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被上訴人 張青雲
張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青雲、張美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即臺中市○○區○○段○○○○
○號)及臺中市○○區○○街○○號(即臺中市○○區○○段○○○○號)等二處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兩造及訴外人 張美惠 之父親 張德治 所有,嗣被繼承人張德治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死亡後,兩造及訴外人張美惠等五人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詎被上訴人三人(即原審被告)未經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其中系爭27號房屋部分,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18個月,出租予訴外人 王天惠 ,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共收取270,000元;其中系爭60號房屋部分,則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24個月,出租予訴外人 游千惠 ,每月收取租金40,000元,共收取960,000元,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合計為1,230,000元,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五分之一之損害金即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依據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為共有物管理決定之多數共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性質上屬於少數共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故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無為共有人全體請求之必要。
㈢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時,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有損害者,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乃增定第4項,明定共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規定乃應以共有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造成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換言之,共有人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時,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其他共有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條文文義解釋,明顯可知縱使共有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共有物管領之決定,並不當然阻卻第4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退一步言,倘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共有物之決定,竟能當然阻卻第4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則民法第820條第4項勢將因此成為具文,喪失其立法原意,足見被上訴人張李淑之抗辯,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張李淑於101年12月15日將系爭27號房屋出租予訴
外人王天惠,並於不詳日期將系爭60號房屋出租予 游千慧 ,暨於102年9月20日繼續將系爭60號房屋出租予游千慧。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對實際占用人,以無權占用為由,提起返還房屋訴訟,被上訴人張李淑即於該訴訟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協助作答辯,並於該訴訟主張其乃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出租。嗣後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分別由被上訴人張青雲、張美智出具授權被上訴人張李淑出租房屋之授權書,足見被上訴人三人於前開返還房屋事件法院審理時,明顯知悉上訴人並不同意該項出租行為,且上訴人已起訴請求返還房屋,被上訴人三人竟仍同意表示共同合意出租之意思,顯具有針對性,明顯係基於故意所為。故被上訴人三人固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房屋出租行為,但渠等因此造成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利受到侵害,被上訴人三人依法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對不同意出租之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張李淑抗辯:
⒈被繼承人張德治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張美惠等五人,就
系爭房屋等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尚未分割,故上訴人主張因繼承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受有侵害,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自不得按其個人之應繼分比例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⒉被上訴人張李淑將系爭27號房屋、系爭60號房屋分別出租予
訴外人王天惠、游千慧,乃經過系爭房屋共有人過半數(即被上訴人三人)之同意,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過半數(即五分之三)同意後,由被上訴人張李淑出面以大展木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約,是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有物進行管理,被上訴人出租行為乃合法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6,000元,實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張李淑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王天惠、游千慧,並
收取租金,此為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張德治在生前即從事已久之出租行為,被上訴人 張李淑經 被上訴人張青雲、張美智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管理行為,每個月創造55,000元之收入,並未造成全體共有人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⒋退步言,被繼承人張德治死亡後,除了系爭房屋外,亦留有
眾多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應由繼承人繳納,而張德治所有之繼承人包含兩造及訴外人張美惠等五人,對於如何繳納遺產稅意見有分歧,因上訴人堅持不願以個人財產繳納遺產稅,而被上訴人張李淑為避免遭國稅局處以罰款,在此情況下,替其他繼承人(含上訴人)繳納其應該繳納遺產稅款,是以上訴人所繳納之金額共2,040,146元計算,因張德治之繼承人共五人,每人應均分五分之一,是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金額為408,029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張李淑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第334條之規定,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張青雲、張美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及本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若該繼承人就上述債權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金額對其賠償,自非合法(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按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20條第4項乃為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依前開說明,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者,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張美惠之父親張德治所有,嗣被
繼承人張德治於100年12月1日死亡後,兩造及訴外人張美惠等五人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又被上訴人張李淑經取得被上訴人張青雲、張美智之同意,並均以被上訴人張李淑為出租人,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計18個月)之期間,將系爭27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天惠,每月收取租金15,000元,共收取270,000元;及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計24個月)之期間,將系爭6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游千惠,每月收取租金40,000元,共收取960,000元,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合計為1,230,000元;另兩造及訴外人張美惠就兼括系爭房屋在內等被繼承人張德治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業據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李淑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40頁),且觀諸卷附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張青雲、張美智之授權書即明(見原審卷第9至23頁),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張李淑基於系爭房屋之管理(即依民法820條第1項而出租系爭房屋)而收取之前揭租金合計1,230,000元,乃為被繼承人張德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張美惠公同共有之財產,堪以認定。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三人應負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4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美惠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⒉然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闡明前揭規定(見本院104年6月25日
、10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後,上訴人猶明確主張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僅由上訴人一人並依其個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就被上訴人張李淑收取之前揭租金1,230,000元,依其中五分之一租金計算即246,000元)而對被上訴人三人為本件請求(見上訴人之104年7月6日查報狀及本院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當事人不適格,實堪認定。又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既仍主張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如前述。於此情形,本院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即:依上訴人之聲請而裁定命未起訴之訴外人張美惠追加為共同原告,附此敘明。
㈡況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後,上訴程序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即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50萬元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者,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為1,230,000元,縱使有該等債權存在,該等債權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亦如前述。於此情形,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金額(即依五分之一比例計算而為246,000元)對其賠償,自非合法。且於本院即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縱使上訴人追加後之標的金額逾50萬元,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無從准許,益見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並非合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個人應繼分比例而為本件請求,並非
合法,且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未察上情,誤以實體上之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審判決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仍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田雅心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